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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介绍:
2006年7月,上海金陵公司委托上海全向发展公司参与其金陵公园内楼盘销售的规划设计,并口头承诺若规划方案获得批准,将优先由全向发展公司销售该楼盘。
路发公司组织了一个专门的团队。
经过实地考察、资料准备、文案撰写,最终于2006年9月6日完成了一份名为《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营销方案》的房地产销售方案。
其内容对大楼的命名、周边建筑的调查、大楼的价格定位、潜在客户群体等做了详细的分析,然后将方案交给了金陵公司。
在建议书的最后,一路发展公司特别声明,未经公司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2006年10月,金陵公司通知一路发展公司该建议未被采纳。
2011年4月,一路发展公司发现金陵公司的房产已更名为“金领之都”并自行销售。
金陵公司擅自使用“金领之都”,但并未委托上海路发展公司出售该楼,并表示只愿意赔偿辛苦费3万元。
多次协商未果后,一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金陵公司侵犯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问:“金领之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原告认为,“金领之都”有其独特而丰富的内涵,有“精英荟萃之地”的深刻寓意。
“金领之都”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组建专业团队,结合该楼盘原有名称、该楼盘消费群体特点以及如何快速打造品牌等,而独创的名称。
几经磋商,绞尽脑汁。
原告花了很多心血创造了这个名字,这是智力成果,应该受到保护。
被告认为,“金陵是一个独立的词,‘金陵之都’并非独创。
上海浦东新区有个楼盘叫“金陵国际都城”。
常先生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只保护原创作品,作品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特性”。
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金领之都”是否独特。
作品的原创性是什么?第一,作品是创作,不可复制;其次,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过于简单的复制和注册照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部作品必须有一定的字数或长度,否则,无法体现创意。
比如一个有一两个字的“作品”,是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一般来说,不动产名称的构成都有具体的规则,由“专用名和通名”构成。
豪宅、大厦、花园、广场、城市等常见名称都有具体要求。
如“玫瑰园”,Rose是专用名,Garden是通用名;再比如“菩提园”。
菩提是专名,园是俗名。
专名较短,一般只有两三个字,达不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通用名和特殊用途结合是法律规定,并不能体现其独创性。
因此,不动产的名称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同样,《金领之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只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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