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加入 WTO 的临近 ,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
本文就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秘密罪的特征以及它与其它罪的区别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 ;披露 ;应知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 ,获取、披露、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 :
(一)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以及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对什么是商业秘密 ,国内外学者说法不一。
一般认为 , 商业秘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业秘密 ,又称工商秘密。
包括所有生产领域(工、农、牧)和商品流通领域里的未经公布的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 ;狭义的商业秘密仅指其中的经营信息。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即“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 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而言 ,包括如下行为 :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盗窃的对象既可以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的原件如文件资料 ,又可以是这些东西的复制件 ,还可以将盗窃的原件进行复制 ,保留复制件还回原件。
此外 ,也有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偷偷地记录下来 ,据为己有。
“利诱” 是指利用物质利益、工作条件、色情或其它利益引诱了解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泄露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其他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用涉及其生命、健康、荣誉、 财产等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上述三种手段以外 ,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愿 ,可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它违法手段。
如用诈骗的方法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 ,使对方上当受骗而泄密 ;利用高空摄影 ,远距离激光器扫描等。
2.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类行为是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展。
“披露” 是指行为人将其以前项手段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
这里的他人包括特定的人员如“同行” ,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及社会大众。
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 ,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 ,也可以采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体 ,还可将包含商业秘密的样品、产品、模型等予以展示等 ,只要该行为具有公开泄露商业秘密的性质 ,它就具备了本罪客观条件方面的属性。
“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 ,可能用于生产 ,也可能用于经营或者销售或其他方面。
生产方面的运用如用技术秘密开发出“自己”的产品 ,经营方面的运用如用商业秘密遥知远方市场的供求关系。
不管用于什么方面 ,都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性质。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供给他人使用。
这里的允许既包括有偿允许 ,也包括无偿允许。
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和动机 ,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性质。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犯罪行为的行为人 ,往往通过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或其它合法途径掌握了他人商业秘密 ,根据其与权利人订立的保密合同 ,或权利人对其提出的保密要求 ,以及他人不默契其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商业秘密的特定情况 , 行为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而行为人正是违背了这一义务 ,而向他人泄密 ,向社会公开 ,由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 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违法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这种行为不是一种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而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利益。
本项行为的行为人是第三人。
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 ,第二人是指前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业人即刑法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 ,以及虽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商业秘密 ,但违反保密要求或保密约定披露、 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行为人在实施本行为的过程中 ,主观上是故意的 ,具体体现在“明知”与“应知”之中。
所谓明知是 行为人已经知道前述三种行为违法 ,基于牟利、套交情等意图 ,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一种恶意状态。
所谓“应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本项行为的时候 , 应当明确前述三种行为违法 ,但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暂时忘记了 ,且一旦知道 ,对危害结果仍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这是一种推定故意的主观状态。
(三) 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就自然人而言 ,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具有某种职务、职业、身份的人员 ,既可以是拥有商业秘密单位内部人员 ,也可以是其他外部人员。
如工商企业的厂长 , 经理 ,其他管理人员 ,职工 ,离退休或转调的单位人员。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专利代理人、 经济顾问) ,从事管理、监督活动的相关人员(如税务人员 ,工商人员 ,审计人员等) 。
就企业而言 , 既可以是生产相同或相似商品的企业 ,也可以是生产不同商品的企业 ,既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 也可以是“三资” 企业 ,还可以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等。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后果 ,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产生。
有学者认为 ,本罪在少数情况下是过失 ,如行为人在应知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而仍获取、 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本罪的是一种过失犯罪。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这种观点值得探讨。
正如长昊商业秘密前面所述 ,所谓 “应知” 是指行为人在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时 ,应当明确前述三种行为违法 ,但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暂时忘记了 ,且一旦知道危害结果仍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因此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 ,也最好认定故意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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