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关系(委托关系)知情,则委托人(隐名股东)享有介入权,即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约束双方,隐名股东还可以替代名义股东进入该关系中行使知情权。
而言,公司方应考虑小股东的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比如,新《公司法》规定,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行使知情权;当然,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还需要遵守《证券法》等相关监管规定。”,,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因此,公司方还可以从其他更多方面和维度指出小股东的查账目的不正当,有时也可以就特定部分资料而言提出相应抗辩,比如需要查阅或复制的部分资料超出了小股东函件中所描述的目的范围。”的情形,否则仍然无法完全阻却小股东行使知情权。
后仍可以再次主张行权;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主要涉及查阅不得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限制,。)。
料?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