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第三条规定,(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因此,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涉案商标已经存在全类注册,行政和司法裁判者有权不予驰名认定。
可以说,全类注册是中国商标保护重注册轻使用制度之下生出的畸形果实,尽管对于初创企业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遭受抢注的风险;然而,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
此外,大量的全类申请,亦浪费了有限的标识资源,对于未能发展壮大而又已经全类注册的商标,对在后善意使用者而言,则构成了重重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