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致力于服务于企业从生到死的90后,在辛劳的做工过程中总是被企业各种各样奇葩的现状难为着我单纯的心灵和青春的脸庞。
故而,胸怀世界的法法经过慎重地思考愉快地决定,将实务中的有用的信息与大家分享一下。
今天呐,我们就来讲一下企业实务中不得不讲的大戏---破产案件。
首先,我来唠叨一下啥叫破产案件。
所谓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通俗地说就是,企业还不起钱了之后的一个司法救济方法。
接下来是重点,我将分别来阐述一下破产案件中的几个终极问题,也就是谁来干、怎么干、找谁干和干啥用四个问题。
谁来干、怎么干
根据破产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启动,首要条件是要有破产申请人,包括以下三类:
① 债务人
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是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当发现自身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自身全部债务、或发现自身明显缺乏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请求依法清理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及债务,并以清理后财产为限来偿还其全部债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②债权人
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对人,或指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的人。
具体来讲,债权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的人,而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当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实质上也是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或少受侵害的途径之一。
比如公司法人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时,公司均应该进行清算。
同时,按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找谁干
换一个高大上名头,就是所谓管辖的问题。
两部分,一是地域管辖,二是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干啥用
广义上来说,破产程序是指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
具体来说,就是债务人既不能以其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又不能达成和解结束债务关系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而免除其余无法清偿的债务。
对于实务中僵尸企业的处理具有极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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