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哪些相关的涉税事项呢?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企服快车小编花了大力气来整理,有案例、有政策、有提醒!还在等什么,都来看看啦!
举例:
A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为A贸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2017年,A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以下几项资金拆借业务:
一、有偿借款
(一)非关联企业借款
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贸易公司)是一家独立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于2017年3月1日向A贸易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费用化支出),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2月28日偿还,年利率为6%,并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B贸易公司向A贸易公司支付了当月的利息5万元。
解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针对该笔贷款服务,A贸易公司应向B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贸易公司也不得对其进行抵扣,若抵扣需于抵扣当期对该笔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二)集团公司统借统还
C贸易公司是A贸易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同一集团内的母子公司)。
2017年4月1日,A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了5000万元,年限为3年,年利率为6.6%,按月支付利息。
当日,A贸易公司收到该笔贷款时,将其中的500万元以统借统还的形式借给C贸易公司(债资比小于2:1),统借统还贷款合同中签订的年利率为6%,年限为2年,按月支付利息。
(假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解析: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因此,A贸易公司对C贸易公司的该笔借款业务年利率(6%)小于其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6.6%),所以该笔贷款收入免征增值税。
备注: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2:1,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而C贸易公司债资比小于2:1,且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因此,其向母公司——A贸易公司针对该笔业务支付的全部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备注: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二、无偿借款
A贸易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无偿借给其子公司C贸易公司100万元,C贸易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未签订任何合同。
(假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解析: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A贸易公司对于C贸易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不收取利息,视同销售服务,需计征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也不属于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服务,因此晨熙贸易公司在申报所得税时,对应的营业外支出(无偿借款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需对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83.02元。
三、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借款”
A贸易公司的股东杨小强于2017年8月向企业借款300万元,计入其他应收账款,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并且该笔款项也未用于企业经营。
解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股东杨小强向A贸易公司借走的300万元可视同分红,需补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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