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于退运货物超过1年期限复运进境的情形,企业必须按照海关要求缴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消费税。
企业在该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不能抵扣,造成抵扣链条的人为中断。
作者建议将超期退运的出口货物的出口与退运进口作为两个环节分别对待,其出口作为视同出口处理,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运进口时视同进口处理,而在报关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也允许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这样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也解决了增值税抵扣链条人为中断的不合理情形。
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与消费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出口退税政策),是国际上各个国家或地区为鼓励出口普遍实施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运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以下简称退运证明),税务机关在确认企业已缴回出口退税款,或并未就退运出口货物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后,按要求开具。
在退运货物复运进境报关的时候,凭借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退运证明,企业可享受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收政策。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并重新发布)第五十七条规定,只有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才可以享受该项政策。
因此,对于退运货物超过1年期限复运进境的情形,企业必须按照海关要求缴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消费税。
从现行出口退税政策来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口货物”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和个人的货物。
从实质上讲,退运货物最终退回了国内,并未成为可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因此,不管退运时间是否超过1年,企业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退运证明,不得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从现行增值税抵扣政策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在出口退运报关入境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符合“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税额”的抵扣范围,但不满足“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规定中的“购进”条件。
因此,企业在出口退运报关入境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是否可以进行抵扣值得商榷。
按照前述税收政策规定,对于超过1年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口退运货物,若退运货物最终销售给了境内纳税人,则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为企业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允许企业就出口退运货物在国内购进时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于企业在出口退运报关入境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则不能抵扣,或者就算可以抵扣,也会发生同一货物有两个进项的矛盾。
若企业在退运后退货给境内供应商,或者进行品质改进后再次出口,则企业在出口退运报关入境环节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只能进入企业成本,造成抵扣链条的人为中断。
事实上,海关对于企业享受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收政策,在设定了1年的期限规定的同时,还要求必须是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导致的原状退货复运进境。
可以看出,海关制定该项政策时除了考虑企业的实际业务开展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外,也通过附加条件防范该项政策被滥用,对于出口退运期限超过1年的货物统一视同进口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出口退运期限超过1年的货物,既然在退运货物报关复运进境时,按照进口货物对待征收了相应的税收,那么其出口也应当判定成立,否则没有出口,何来进口?因此,建议将超期退运的出口货物的出口与退运进口作为两个环节分别对待,其出口作为视同出口处理,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运进口时视同进口处理,而在报关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也允许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这样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也解决了增值税抵扣链条人为中断的不合理情形。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