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外文商标经翻译可能具有一词多义等特点,且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外文识别水平也存在差异,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对应性往往关乎认定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实践中,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对应性认定存在标准上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影响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的显著性。
翻译是影响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间对应关系的首要因素,外文商标汉译的主要翻译手法包括但不限于音译、直译、意译及臆造。
音译、意译与原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较强,但对音译、直译等较为简单的翻译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在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间建立起商标法意义上的对应关系,不同翻译手法的选择还会影响对应中文商标的显著性。
音译的中文商标显著性最低,而臆造中文商标的显著性最强。
从商标间对应关系建立的角度来看,对应中文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经过使用后其与外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就越稳定。
第二,商标的知名度。
商标的知名度与稳定对应关系的建立密切相关。
对应中文商标知名度越高,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就越深刻,越有利于与外文商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如在“迪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商标的知名度影响了法院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意大利迪赛尔股份公司(下称迪塞尔公司)的引证商标“DIESEL”在合肥市宏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瀛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迪赛”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迪赛”及“迪赛尔”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亦有相关公众及第三方媒体以中文“迪赛”指代迪塞尔公司的“DIESEL”商标,而宏瀛公司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迪赛”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经过使用已经与迪赛尔公司的引证商标“DIESEL”形成长期共存的市场格局,因而涉案商标“迪赛”与引证商标“DIESEL”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则认为,迪赛尔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DIESEL”已经与“迪赛”及“迪赛尔”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而且宏瀛公司对涉案商标“迪赛”的使用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者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当外文商标对应中文与涉案商标之间知名度相差悬殊时,通常按照音形义等客观要素进行判断;而当外文商标对应中文商标知名度相当时,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已经不能判断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而需要结合实际使用背景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商标的使用方式。
商标识别功能在于指示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样的商业来源,要使得相关公众意识到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指示同一商品提供者,要求对两件商标一同使用或宣传并形成一定的商业规模,不能仅为偶然或象征性使用。
如在“欧诗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OCCITOWN”商标与“L’OCCITANE”构成近似商标,“欧诗顿”与“欧舒丹”不近似,且“欧诗顿”和“欧舒丹”分别由“OCCITOWN”和“L’OCCITANE”音译而来,当事人主观上希望在“OCCITOWN”和“欧诗顿”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但是当事人在商品的包装及宣传上均将“OCCITOWN”与“欧诗顿”分开使用,两者之间没有形成所谓的同一使用、唯一对应的关系,因而“欧诗顿”与“欧舒丹”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意愿。
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在判断中文商标和外文商标是否形成对应关系时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当商标权利人明确或可推断出拒绝某一中文译称与外文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时,会人为割裂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对应关系;而当权利人默示认可了公众使用的俗称或者主动使用中文译称,从而形成了实质上的指代时,应承认这种对应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 鞠丽雅 杨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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