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公司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时会在合同或协议中拟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这些合同或协议中涉及的违约金是否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的价外费用呢?第一种说法认为是价外费用应该计征增值税,因为在实施细则中有明确的表述价外费用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
第二种说法认为不是价外费用,因为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不属于销售款项仅为对方的违约赔偿。
本文认为这两种说法均不完备。
现行的实施细则中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为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3)同时符合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三个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上述规定的确有价外费用包含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的表述,但在日常工作中不能机械套用法条规定,要从立法者的角度理解法条的精神内核来指导具体工作才不至于犯教条主义错误。
价外费用是个“古老”的概念,最早的财法字〔1993〕38号版实施细则就有关于价外费用具体内容的规定,此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财政部令第65号以及现行的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65号令,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基本没有变化。
早期大量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故意拆分销售收入,借用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违约费等名目收取销售款项,这就是最早出台价外费用规定的背景。
出台价外费用规定就是为了遏制这种故意拆分销售收入的避税行为,默认价外费用是从属于销售收入具有收入性质,因此在法条表述中未明确表述,后续版本实施细则基本沿用了最早版本的相关表述,再添加了某些排除条款,排除了某些不从属于销售收入的代收收入。
在理解了价外费用规定的立法精神后可知价外费用的界定原则就是是否从属于销售收入即是“先有价后有费”。
判断合同或协议违约金是否为价外费用,首先要确定合同或协议是否履约。
如履约表示有销售收入,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就从属于合同的“主法律关系”(购销关系)即为价外费用应当计征增值税。
如未履约表示没有销售收入,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不从属于合同的“主法律关系”为违约方就违约责任给对方的一种“损失赔偿”,不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计征增值税。
当然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保留未履约的各种证据材料以证实违约金是赔偿金而不是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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