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书扬公司)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下称新青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余元。
书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享有第19360850号“拆书帮boo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第41类。
新青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由大禹公司编写的涉案图书,并将“拆书帮”作为图书名称在封面上突出使用,华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图书,上述行为均侵犯了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否认侵权,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涉案图书上使用“拆书帮”字样非商标性使用,两者“拆书帮”的含义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包含简体汉字“拆书帮”,且“拆书帮”非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
大禹公司作为编写者、新青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性使用。
此外,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拆书帮”含义与书扬公司不同等抗辩亦非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理由。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起上诉。
点评
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便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
当商标明显不属于固有词汇时,社会公众并不能直接认知与识别,只有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时,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该案中,涉案商标既非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简单的属性描述,在经过长期使用后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二被告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并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非就图书内容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一点阳光)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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