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三露厂(下称三露厂)于1987年至1995年获准注册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等系列商标。

1989年,三露厂出资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下称粘合剂厂)。

从1991年起,粘合剂厂使用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生产五洁粉产品。

1999年,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司,作为三露厂的下属福利企业,因涉及字号重名问题,粘合剂厂为此出具函件,同意大宝化妆品公司使用“大宝”字号。

2004年4月19日,三露厂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粘合剂厂,并注明:

仅供粘合剂厂改制后做名称核准在工商局备案使用,有效期1年。

2004年8月,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宝日化厂,三露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

此后,大宝日化厂在其五洁粉产品上使用了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

同年9月,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司。

2005年6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第738400号Dabao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大宝日化厂,并注明:

仅供大宝日化厂在有关行政部门检查商标使用情况时备案使用。

2007年1月15日,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签署协议,合作生产、销售日用化学品。

该协议于2010年1月14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08年7月,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司100%股权出售给案外人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强生中国公司),总价23亿元,其中无形资产17亿元。

2010年2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致函大宝日化厂,要求该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以及带有“大宝”“Dabao”字样的所有标识,并收回已投入市场的所有产品。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由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BAORIHUA与涉案Dabao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字样以及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字样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采取上述措施可起到避免相关公众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收回、清理流通领域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侵犯财产性权利纠纷范畴,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大宝日化厂使用涉案大宝日化及DABAORIHUA标识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碧桂园公司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大宝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宝化妆品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犯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以其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直接相关。

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

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有关联。

因此,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上,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

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

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

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对大宝日化厂也没有约束力。

考虑到大宝日化厂已持续使用“大宝”字号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