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下称《评审规则》),我国的商标评审形式包括书面审理和公开审理,其中以书面审理为基本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人请求启动公开评审程序。
根据《评审规则》的规定,在书面审理中,当事各方仅向商评委提交书面材料,举证和质证也是以书面形式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相对难以直接、清晰、完整地阐述事实和发表意见。
同时,当事人在书面审理中也很难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
仅依赖书面材料,难免会降低对于事实的了解程度,书面审理实际上给合议组查明事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由于合议组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并不与当事各方进行直接沟通,基于书面材料对于争议事实的了解可能并不全面和客观,由此导致对于争议的审理可能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不利于对于商标争议的公正评审。
另外,虽然《评审规则》第八条赋予了商评委对商标争议进行调解的职能,然而在书面审理中,由于合议组并不直接与争议各方进行沟通,调解自然也无法进行,从而使得商评委的调解职能形同虚设,不利于商标争议的快速和友好解决。
以上可以看出,书面审理并不能保证对商标争议的公正、快速解决。
在无法充分表达意见并进行有效质证的情况下,当事各方更可能对评审裁定产生不满,并倾向于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来寻求公开审理的司法救济。
这样会在客观上导致商标权利待定的时间更长,不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商标争议久拖不决,也带来了对当事人、行政和司法等资源的浪费。
公开审理的必要性
虽然商标评审属于效率优先的行政程序,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争议本质上是争议双方对于商标民事权利的纠纷,而公平优先则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当然内在要求。
作为解决当事双方民事权利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也应该给予当事人获得公开审理的机会,使其能充分表达意见以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公开审理,争议各方能够在合议组面前进行直接对质,更充分地表达意见,更有效地质证,也有利于合议组快速、全面地查明争议事实,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和公正的裁定。
同时,《评审规则》赋予商评委的调解职能也只有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才能够得到真正执行,在商评委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能更快速地解决商标争议,化解纠纷。
通过公开审理,在权利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会更易于接受商评委的裁定,因不服裁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比例也会相应降低。
这样企服快车面使争议商标得到快速确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企服快车面也提高了商标评审裁决的公信力。
同时,也减少了后续司法程序,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当事人的商标争议解决成本。
我国目前的专利纠纷行政解决程序如申请宣告无效审查等就是以公开审理(口头审理)为主,这种审理模式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公正解决专利争议的积极意义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证明。
专利无效公开审理对于商标公开评审无疑具有巨大的借鉴意义,商标评审也应参照专利争议审理模式开展公开审理,充分发挥其对于公正、快速解决商标纠纷的积极作用。
商标公开评审的障碍
《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2002年修订的《评审规则》曾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做了规定(当事人企服快车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以及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等),但现行《评审规则》(2005)却将其删除。
此举看似扩大了提起公开评审的理由范围,却在实践中致使当事人因缺乏法定的具体理由而无从提起商标公开评审。
同样,2002年修订的《评审规则》对公开评审做了专章规定(第四章),而现行《评审规则》(2005)却将此删除。
虽然其规定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然而至今未见相关规则公开出台。
这样就导致了公开评审缺乏程序保障,在程序上无法可依。
以上立法的不完善使商标公开评审的实体理由和程序法依据均缺位,其必然结果即当事人要求进行公开评审的权利仅仅为纸面权利而无从付诸实践。
立法推动商标公开评审
本人认为,《实施条例》应增加规定,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案件,只要企服快车提出公开评审申请和具体理由,商评委均应当进行公开评审。
当事人未提出公开评审的,商评委也可依职权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同时,应修订《评审规则》,明确规定提出公开评审的理由(如2002年修订的《评审规则》所规定的相关理由),并增补商标公开评审的程序条款,使公开评审的申请和审理获得程序保障,从而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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