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兰公司)针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下属的淘宝公司申请注册的“淘宝旺旺”图形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旺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宜兰公司的“旺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经异议、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淘宝旺旺”商标的注册,驳回了宜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首先,“淘宝旺旺”与“旺旺”是否构成近似。笔者认为,该案异议商标“淘宝旺旺”虽然含有“旺旺”二字,但是与宜兰公司的引证商标“旺旺”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另外,笔者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为“旺旺”,“淘宝旺旺”整体构成不同,不构成对“旺旺”的复制和模仿;而且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能作为其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对本案认定驰名产生一定影响,但是绝对不能直接将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也不能直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故宜兰的该项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宜兰公司败诉的原因主要是“旺旺”和“淘宝旺旺”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淘宝旺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杨涛(东方知识产权俱乐部 理事、知识产权经理人)
本案是一起涉及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典型案例。对本案来讲,不仅需要考虑“淘宝旺旺”与“旺旺”的近似程度,同时还需考虑“淘宝旺旺”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而判断近似的根本标准在于“淘宝旺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与“旺旺”产生混淆。
首先,“淘宝旺旺”与“旺旺”仅相差“淘宝”二字,二者确有一定的近似度,但二者近似的具体程度应视“淘宝”二字对“淘宝旺旺”的整体影响而定,若为“淘宝旺旺图形”的组合商标,即便包含有引证商标中的“旺旺”二字,那么二者的近似程度相较纯文字商标而言会更小。
其次,对于“淘宝旺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现在的标准来看,“淘宝旺旺”商标中“淘宝”二字显著性明显强于“旺旺”,因此“淘宝旺旺”的显著性部分在于“淘宝”而不在于“旺旺”,另外,在网购已经十分普及的今天,“淘宝旺旺”的知名度也毋庸置疑。
另外,若以申请时间为时间点,假设在2004年申请“淘宝旺旺”商标时,“淘宝”由于本身无较大知名度而“旺旺”具有较大知名度,则“淘宝旺旺”极有可能会造成与“旺旺”商标的近似;若以现在为知名和显著性的时间点,如前分析,在行政确权案件中,则极有可能由于“淘宝”在使用中已经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被认定为不近似。
张南(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讲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者商标的近似程度。
从图形上来说,宜兰公司在中国大陆最广为人知的注册图形商标包含一个黑头发笑容很喜庆的小男孩,而且“旺旺”主要针对的市场是食品行业;“淘宝旺旺”商标的图形部分是一个淡蓝色的有表情的拟人铜钱,是使用在与食品无关的一款即时的网上交易聊天软件,起到辅助淘宝交易的功能。因此,两者的图形商标来说并不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争议的重点在于“旺旺”和“淘宝旺旺”在文字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针对本案则为“淘宝旺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是否能将其即时聊天软件这一商品和“旺旺”代表的食品商品相区别。“淘宝旺旺”中的“淘宝”在其用户和消费者眼中具有比较广泛的知名度,人们一看到该商标容易联想到的是协助用户网络交易的即时聊天软件而非食品。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理解商标权的本质是在一定时间内和特定商品种类中给予商标权人的一种垄断权利,虽然从商标权人本身来说都希望尽量扩大自己权利的有效范围,但是这种权利在保护商标权人的同时也会面临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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