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白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这说明受让人对受让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间,足以商标局核准转让的公告日期为准。
如果在商标局对注册商标做出核准转让前,有他人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与被转让的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异议期内均没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三个月公告期满后,该他人即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常状态下,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但对受让人而言,如果其在异议期内未能提出异议,或者异议未能阻止他人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核准注册,在转让申请被核准后,受让人便成为被转让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从理论上讲,他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但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间却晚于他人的申请时间,这是否意味着受让人对该他人就不享有提出商标争议的权利呢?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争议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是对注册不当的争议;二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争议。
前一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在后一种情况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才可以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这即是说如果该他人的申请不属于注册不当的情况,那么受让人就只能以在先权利为由对他提出争议。
那么受让人是否有这种在先权利呢?如前所述,受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以核准转让公告的时间为准,如果他人的申请行为早于核准转让的公告时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受让人根本无法以在先权对他人提注册商标争议。
那么,受让人能否认为自己受让的商标已注册在先,因此自己对该商标的权利可以溯及到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并以此为由提争议申请呢?对此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商标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是允许受让人对核准转让前提出申请、并获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人提出争议申请的。
商标局的做法虽在实际操作中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但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商标转让中关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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