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产业中的版权有什么特点?版权又称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的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语境中的作品,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独创性。
这是作为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保护所应具备的首要条件。
即作品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复制别人的作品,否则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其二,可感知性。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本身,而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人们通过听觉、视觉等能够感受并欣赏。
这也是通常所说的“思想/表达二分法”。
TRIPS协定第九条第二款将此作为WTO成员应遵循的国际义务,即“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
思想(创意)本身在技术发明领域可通过专利保护。
其三,可复制性。
作品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能够加以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还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这实际上明确不给予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以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五条还规定了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种情形,原因在于其不具有独创性,或因其表达的形式已具有唯一性,这三种情形包括: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创意产业与版权休戚相关。
创意产业的重点是文化产业,而狭义的文化产业,即文化产业的核心指版权产业,包括出版发行业、新闻业、广播影视业、网络服务业、广告业、计算机软件业、信息及数据服务业等。
上海市版权局于2010年在全国率先,并于2014年再次发布《上海版权产业报告》,其中将“出版发行、广播影视、文化艺术、计算机服务”列为“核心版权产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版权产业”(the copyright-based industries)界定为“利用版权与相关权保护的产业,常常指代以版权为基础的产业或创意产业”。
根据该组织《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调研指南》,版权产业包括四个层面的内容:
首先是“核心版权产业”(the core copyright industries),主要指对于具备版权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复制、发行、生产和传播为核心的文化产业,这也是版权产业的主流,包括新闻业、出版业、音乐业、影视业、摄影业、软件业、实用艺术业、广告服务业和版权集体管理服务等九类行业。其次是“相互依赖的版权业”(interdependent copyright industries),主要是指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行业大类,比如,电视机、收音机、CD或DVD播放机、电子游戏机、计算机及其设备、乐器、照相机和摄影机、胶卷、纸张生产、批发及销售业等。
复次是“部分版权产业”(partial copyright industries),主要是指其部分产业活动与版权保护的作品等相关,如纺织品、鞋类、珠宝、家具、家庭用品、瓷器及玻璃、墙布及地毯、玩具、建筑、内部装饰、博物馆等行业。
最后是“非特定相关产业”(non-dedicated support industries),这是指其部分活动有助于广播、通信、受版权保护产品的批发销售等行业,如一般批发及销售、一般交通、电话及网络等。
可见,这是十分宽泛的版权或版权相关产业概念。
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按行业分“文化制造业、文化批零业和文化服务业”;按活动分“文化产品的生产、文化相关产品的生产”两类;此外还有“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2013年这些产业增加值为21 351亿元。
这实际上是比较狭窄的文化产业分类,其中不包括软件业,因为如前所说,仅2012年我国软件业务收入就达到了2.5万亿元。
无论怎样分类,创意产业与版权产业及其版权保护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
但是,创意产业与版权也是存在区别的:
第一,版权保护中要求独创性,即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没有剽窃抄袭别人的作品,但并不一定要求具有新颖性,即不要求作品反映的是从未有过的思想或观点,而创意产业之所以称之为“创意”,是因为其内容不只具有独创性而且具有独特性,所谓独特性,即与众不同,具有高度的创新性;第二,版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对作品体现的内在思想本身不予以保护,即思想或者创意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才能得到版权保护。
但是,创意产业囊括的范围则比较宽,它既包括各种创意和新奇的“金点子”,也包括利用这些创意转化得来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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