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规程》明确,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办法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注销的办理方法等方面的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当的,责令省税务机关纠正。
税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创新相关试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推进。规程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具体时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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