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表明,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需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时间既早于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也早于注册人使用商标的时间;
(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3)在先使用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产生了一定商誉;
(4)在先使用人是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
在此特别提示: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时,如发现原告商标系恶意取得,符合条件的应尽早提起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以便争取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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