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专利工作者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在代理或承办专利申请业务中所了解的技术内容(除专利申请已公开、公告外)负有保密责任。如发生有意损害委托人或本单位的利益,擅自或故意泄漏委托或承办技术内容的行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暂停执行业务,以及撤销代理人或企业专利工作者资格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在专利管理中作出成绩的专利工作者,可从专利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专利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后,参照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85)技字第147号文规定,由所在专利事务所支付代理人酬金。
第六章 专利费用
第三十二条 部属单位为取得专利保护所需之费用,可计入成本或由发展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委托部专利事务所和部属单位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时,按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向事务所交纳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业务所得收益,按一定比例分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为鼓励部属单位和个人的发明创造及时地申请、实施、开发专利,部设立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部专利基金主要用于资助部属单位和个人的将会产生较大经济效益而实施、开发有困难的专利项目 .属借用性质 ,滚动使用,由部专利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按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航空工业部专利基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七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涉及部属单位的专利纠纷,由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或会同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解下列争议或纠纷:
1.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2.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的争议;
3.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4.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5.专利侵权纠纷;
6.其他有关专利纠纷;
第三十八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和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三十九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部属单位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个人请求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其专利纠纷时,按
(86)国专发法字第92号文规定,酌付费用,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协商后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航空工业部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