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职后将自己的自媒体账号绑定至新公司线上店铺,账号视频中却还保存着带前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场景宣传视频,此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基本案情
树某文化公司经营着一家瑜伽工作室,于2019年注册了“树下图形”“树样英文”标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培训、教育信息、学校(教育)等。
陈某于2018年3月起担任某健身工作室的员工。
2022年3月,陈某加入树某文化公司开办的瑜伽工作室,并将其自媒体账号(以“手艺人”的身份)绑定于树某文化公司经营的线上店铺。
2022年11月21日,陈某从树某文化公司离职,回到某健身工作室工作,并将其自媒体账号绑定于该健身工作室的线上店铺上。
后树某文化公司发现,陈某的自媒体账号“学员案例”中有包含“树下图形”“树样英文”标识的图片和训练视频,这些图片和视频系陈某在树某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制作、上传。
在陈某自媒体账号解绑树某文化公司线上店铺转而绑定某健身工作室线上店铺后,这些图片和视频便随之展示在该健身工作室的“教练”项目之下。
树某文化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健身、教育行业均具有广泛影响力,因陈某离职后侵犯公司商标的行为,导致树某文化公司短期内流失大量客源,且多数客户在某工作室办卡健身,其中存在高度因果关系,遂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侵权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图片和视频为陈某转职后自行展示于某健身工作室线上店铺,但在事实上会造成类似于将一个市场主体的宣传广告展示在另一个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效果,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个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陈某侵害了树某文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陈某已删除相关图片和视频,树某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综合考虑树某文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陈某侵权的具体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树某文化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均为教育培训类的商标,陈某在任职树某文化公司期间将制作的带商标的视频和图片上传至自媒体账号用于宣传,应当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离职后将带有商标标识的视频保留转移至同行业其他公司账号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品牌的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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