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企服快车向接受服务企服快车开具发票。补充下虚开相关'...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企服快车向接受服务企服快车开具发票。
补充下虚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给虚开下了定义。解释的第一条规定: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何为“四流一致”
公司都有自身业务,有出货必有进货,有销售必有购进,有收入必有销售。由此,出现采购、物流/货流、开票、收付款等相关流程。也就是流向不一的体现。
何为“四流一致”,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劳务、服务)、合同流都完全一致。具体如下:
货物流:销售方-购买方
发票流:开票方-受票方
资金流:收款方-付款方
合同流:甲方-乙方
对于四流一致相关规定,可以从2个方面去运用及应对:
1995年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可见,有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购买方取得的专票抵扣进项,四流必须一致,否则不能抵扣;甚至与合同不一致, 是属于虚开,更不能低抵扣。
从这2点来看,并不是这样的。
1、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
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实现三流一致。
结合文件规定,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收款方和开票方一致才能抵扣。
也有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也能抵扣。比如,企业向农户采购农产品,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收款方向税局代开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
因此,开票方不属于收款方,这就属于三流不一,是符合有关规定,并非三流必须一致,才能抵扣进项。
2、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不能抵扣进项的限制性规定
很多人误认为,付款账户不是公司单位账户,是不能抵扣的。出现这样的疑问:
出差产出的住宿费进项抵扣中的付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单位对公账户,能抵扣吗?是不是需要以公司对公账户付款才允许抵扣?在之前税局已答复: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住宿费符合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抵扣做出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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