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355247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宝洁”、第14101745号“宝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研磨剂”等。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将其第6197890号“宝洁”、第782197号“宝洁”商标认定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5类“婴儿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55247号“宝洁”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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