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软件容易复制、改动和销毁,侵权行为往往又是在较隐秘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事前取证尤其是采取公证方式,往往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
在本案中,见证整个交易过程的是北京市公证机关的两名工作人员。
他们不仅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制成了公证书,并且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系列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虽然公证人员没有对高术公司的员工表明身份,但这并不妨碍取证的公正性,相反,公证人员若表明身份,取证本身就成为“不可能的任务”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证证明具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对于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应直接认定其记载的法律事实,提出公证的企服快车可以免于举证,除非另企服快车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随着我国公民对公证制度愈渐深入的了解,公证证明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民事诉讼中。
据了解,我国公证部门目前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中,打假取证占了很大的比重。
由于法院身份特殊,而公安、工商部门又不可能对每个案子投入巨大精力物力进行取证,公证部门实际上起到了辅助取证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性,使得软件侵权的取证非常困难。
侵权者可以很容易地修改或删除软件,以使侵权行为不留痕迹。
有时,权利人已经通过市场购买等方式获得了侵权的证据,但诉讼过程中,侵权者往往会以软件可能被修改,证据缺乏确定性,或干脆否认被控侵权软件是其复制销售的,从而以证据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为由,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取证就显得很必要。
公证取证就是以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将权利人取证的过程记录下来,将取得的证据封存在公证机关,在诉讼时提交法庭,作为侵权的证据。
在这方面,《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是一个基本的指导性文件。
该通知指出,公证机关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务、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
对于保全的物证、书证等,公证机构应加强保管措施,对于软盘、录音和录像带应制作备份并定期复制,防止证据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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