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很显然,注册商标是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保护的。“花花公子”商标在皮鞋类商品上已经注册,因此,原文提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
之所以不将注册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是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强保护,其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无需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查处,否则浪费法律资源。
国家之所以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法已相当完备的情况下,还推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制度,是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窄,除驰名商标外,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对未申请为注册商标,但在市场中已有一定声誉并具有独特性缝纫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不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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