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债务完成的明确证明或者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仍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满1年的,视为停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没收公章,并通知银行注销登记。
附加信息: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变更重大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非法经营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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