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均须解释为提述驰名于香港并且属于符合以下说明人士所有的商标
(a) 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国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为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人;
(b) 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c) 在任何巴黎公约国、世贸成员或香港设有真实而实际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
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任何在香港的业务的商誉。
(2) 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附表2。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按照第(1)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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