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订后,李某向某口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93800元,并积极筹备开店事宜。但在筹备开业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告知李某,李某使用的“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商标因侵权被投诉,要求李某拆除招牌、停业整改。
李某核查后发现,某口公司对“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没有商标权,现店铺已无法开业,损失惨重,故诉至白云法院。
原告李某诉称
某口公司签约授权我方的“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商标状态为无效,某口公司涉嫌虚假授权乃至欺诈,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
我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某口公司接收退回原材料、返还相关费用与赔偿损失。
被告某口公司辩称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并未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对李某继续使用该商标不会造成任何的影响。
法院裁判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某口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合作经营费59800元、品牌使用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年度管理费4000元、材料款124855元,赔偿经济损失23813元,返还原材料及承担相应的运费。
被告某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运营“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标识,对原告有经营技术、商业秘密、业务培训、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情况指导的权利,原告有权使用“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负有协助维护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授权的商标为“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经核实,上述“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被告并没有商标权,其授权的商标根据查询第26788496号商标为“上上签钢管厂小郡肝串串香”,且该商标已失效。被告亦确认了原告因没有获得“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的商标而被工商告知不得使用该标识开店的事实。
故被告并没有真实、准确披露其特许资源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接收退回的原材料,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退还原材料款,返还合作经营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年度管理费,结合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上述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约定的“上上签新派小郡肝串串香”品牌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店铺开业支付的装修费用和广告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所以我们要在任何的时候都要合法的使用商标,避免以上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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