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网络游戏直播法律问题,首先要对游戏直播画面进行界定;而判断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首先要对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进行讨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介绍,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分割保护到类电作品保护的发展过程,游戏画面能否构成类电作品,主要考虑画面是否连续以及连续的画面、画面的选择编排有没有独创性。
类电作品的保护客体是连续画面,而不要求思想感情以及剧情情节。
在刘军华看来,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需根据是否对游戏画面进行加工以及加工的独创性高低来判断,认为游戏直播画面和玩家玩游戏时呈现的画面并不相同,直播画面一般会经过一定的加工、编辑,好比节目的转播、广播,有些是原来作品的再现,有些则加入了传播者的劳动。
如果后一种情形独创性很高,则构成再创作,形成新的作品。
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是网络游戏运行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由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游戏元素构成的整体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万勇提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游戏整体画面解释为类电作品。
此外,万勇表示,网络游戏直播应该被纳入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从十几年前涉及定时播放的案件,到前几年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的案件,很多法院基本都采纳了这一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认为网络游戏直播是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涵盖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是在无从查明网络游戏全部内容的情况下来推定整体游戏画面构成类电作品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栖鸾认为,这与传统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是有区别的,同时强调,对能够认定为类电作品的游戏类型应限定为一些包含人物或者情节的游戏画面,因为这些画面更接近于电影作品,并且还需要根据原告非常明确的主张以及游戏版本之间的实质差异作出具体的认定。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曹伟则持不同看法,认为游戏著作权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游戏画面仅是技术效果,著作权法对游戏画面的保护是力不从心的,相关商业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游戏玩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在网络游戏直播中,游戏玩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业界有3种不同的声音:
有人认为玩家是普通的消费者;有人认为玩家是表演者;还有人认为在一些特定的直播中玩家可能会成为创作者,对原有作品进行演绎创作。在游戏玩家的法律定性上,刘军华倾向于玩家是放映员,是再现而不是创作,因为游戏玩家只是调取、执行、再现已经设定好的计算机程序,而且其也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的定义。
王栖鸾认为,虽然游戏开发者预设了操作空间和可交互性,但玩家一般是按照游戏既定玩法步骤进行有限的故事探索、角色养成、互动交流等,游戏画面是玩家调用游戏中各种素材进行组合呈现的结果。
至于游戏直播画面整体包含弹幕、游戏画面以及广告的情况,也是直播软件中各个要素的一种展现,并非主播的创作结果。
此外,王栖鸾还认为,玩家玩游戏的过程不能构成对游戏作品的表演行为,所以玩家也不可能成为表演者。
而在万勇看来,网络游戏类型有很多种,在法律上的定性并不相同,不同玩家的创造性也有相当大的区别。
玩家究竟起到了何种作用,可否被视为作者,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
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涉及哪种权利的使用,目前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不同说法。
刘军华倾向将游戏直播行为类推适用广播权,至于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需要区分游戏玩家自播和其他主体直播两种不同情况。
王栖鸾也表示,从当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未来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合理使用的判断,王栖鸾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使用游戏画面的目的,二是使用游戏画面的质与量,三是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游戏直播合理使用的认定还应慎重。
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需要游戏产业与游戏直播产业协调发展。
对此,曹伟认为,对于游戏玩家的独立权利,应该秉持开放的心态,并建议优化不利于产业发展的机制,消除障碍,明确模糊地带,以推动网络游戏直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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