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直接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字面意思,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该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并非直接套用认定,仍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具体分析。
通常来讲,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从权利基础出发,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利是否稳定。
这里的权利是否稳定包括两方面的考量:企服快车面,该注册商标是否正在处于被第三方提起商标无效、撤销等程序中。
如果有这样的情况,在收到最终的裁定、判决前,以及最终的商标公告发布前,商标的状态是不稳定的,是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注]另企服快车面,该注册商标是否为固有词汇或行业内专有词汇,是否具有固定含义等。
多数情况下,相关商标容易与对产品性能的描述性词汇相混淆,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有缺乏显著性的风险。
这样的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维权时需要对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被诉侵权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作为侵权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一般而言,这样的行为是难谓善意的。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使用者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并不具有任何抄袭他人的意图。
尽管侵权者的主观故意并非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但从被诉侵权方的角度出发,为了证明其使用的标识并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犯,可以从主观故意方面着手,证明自己并没有任何企图抄袭或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在根据其他因素较难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侵权方的主观故意会对案件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在判赔金额的认定上。
因此,作为被诉侵权企服快车,在进行答辩时,不应遗漏主观故意这一因素。
三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出于何种目的。
如侵权者并不具有任何恶意,那么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难道是巧合吗?商标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判断一个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从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角度进行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款中提及的商标实际上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字、词汇,如果将这样的标识使用权限作出限定,仅限商标注册人使用,那么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从这个角度分析,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如果是用来对产品功能、质量等进行描述性使用,则不一定会对商标注册人构成商标权的侵犯。
四是被诉侵权方应当对自己的使用行为进行自查,将自己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时间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时间进行对比。
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并已经获得一定影响的,并不会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诉侵权方可以继续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关标识。
五是被诉侵权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混淆。
尽管某些商标属于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性词汇,但也存在经过持续不断的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即具有了突破其本身含义的与商标注册人相对应的功能,具有了商标的属性。
在此情况下,还应当考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一旦造成混淆,将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以及商标管理秩序产生影响。
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还应当对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进行考量。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时,作为被诉侵权方,也应当对维权方,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及其商品的使用情况予以了解。
比如,商标注册人是否对其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是否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形等。
商标的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
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对商标进行过真实的商业使用,在提起诉讼后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也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任何损失,那么即便在定性上认定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方也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对这样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在遇到被诉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时,并非一定会被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要先依照上述顺序进行逐一分析,有了初步的结论后,再冷静地分析应如何应对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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