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辽宁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浸制药液,杀菌剂,医用酊剂,医用药膏,医用熏蒸制剂,消毒剂,贴剂,医用保健袋,医用膏药”上申请注册了“富生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22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对“富生堂”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我司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并对辽宁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情况进行检索分析后认为:
“富生堂”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止痛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富生青春”等五枚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完全相同或类似,但“医用止痛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规模较大,若双方商标共存在于市场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此外,辽宁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属于企业地址邻近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我司据此主张“富生堂”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三十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
该案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下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富生堂”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经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分析商标本身的近似度以及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从而主张商标共存易导致混淆;
2.搜集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强调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性。
本案主要从以上两个方面出发,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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