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使女方受孕后,即使男方反悔,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存续期内出生,都视为这对夫妻的婚生子女。
【案情简介】
李某和郭某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
2019年8月,郭某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A房屋。
2019年9月以郭某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2021年1月,由于郭某不能生育,李某和郭某在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使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李某成功怀孕。
2021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此时,郭某对人工授精一事感到后悔,不想要李某怀着的孩子,让李某打掉,李某不同意。
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遗嘱:“
(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生出来的孩子,我坚决不要;
(2)当年私房拆迁分的A房,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郭某病故。
10月,李某产一子,名小郭。
2022年,因遗产纠纷问题,李某将郭父、郭母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A房是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
根据原告举出的购房交款单、票据及欠条、收条各一张,证明郭某给付购房款45万元,其中27万元系向其父母即两被告所借。
该款由原告经过派出所调解归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该款已在两被告的追索下返还,被告所举的自书遗嘱中虽提及出资的事实,但遗嘱中郭某仍是以产权人的名义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因此,法院认定A房系李某与郭某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在遗产处理时应按遗嘱处理。
关于该遗嘱的效力认定,首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其妻通过人工授精所生一子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无生育能力,他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子受孕,表明对以此获得共同的子女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放弃,被继承人与该子女之间当然产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的部分应属无效。
其次,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A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中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因此,遗嘱中被继承人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产部分应属无效。
最后,被继承人在处分属于其的另一半房产时还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的原告小郭,尚年幼,生活无法自理,符合该条规定,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遗产A房产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应归原告小郭继承,余下的2/3即全部房产的1/3,由两被告共同继承。
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540000元,折价补偿小郭90000元,补偿被告郭父90000元,补偿被告郭母90000元。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A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小郭90000元,因小郭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保管。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父90000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母90000元。
【律师说法】
人工授精可以帮助不能自然怀孕的夫妻生育,对许多夫妻而言是一种福音,但同样也会因此产生各种夫妻矛盾与法律问题。
上海企服快车周宇龙律师表示,经过合意,使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所得子女即视为婚生子,毫无疑问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因此进行人工授精,尤其是使用他人精子“异质受精”前,夫妻双方必须有充分沟通、达成一致合意后才可进行,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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