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维权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企服快车面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企服快车面也等于纵容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产权,目前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中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通常采用法定赔偿居多。
但赔偿原则和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不同,所实现的保护知识产权和惩戒侵权的效果大不一样。
笔者认为,现行法定赔偿多为补偿性赔偿,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亟须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大幅度提高赔偿额度,以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目的。
在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赔偿原则:
第一种是补偿性赔偿,又称填平性赔偿,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
其目的主要是补偿侵权人的损失,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第二种是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这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旨在补偿侵权人的损失,更要惩戒、威慑侵权人,从而起到预防侵权的作用。
补偿性赔偿多用于有形损失等容易确定损失的侵权行为上,而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客体无形性、非竞争性、非消耗性、地域性、易逝性以及市场关联性的特征,权利人的损失往往表现为一种无形损失,难以真实确定实际损失。
原因如下,一是实际损失额难以计算或计算成本过高。
通常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权利人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很难估算。
因为全国人口这么多,想一一统计出来无法实现,且统计成本过高。
二是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难以证明,从而导致维权成本高。
三是知识产权被侵权人的损失有时是长期的,即使侵权人终止了侵权行为,权利被损害的情况仍然会存在。
因此,知识产权赔偿难以实现补偿性赔偿所谓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所以非常有必要引进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补偿被侵权人。
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远比惩戒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更能提升经济效率和社会总福利。
知识产权往往具有无形资产的特殊性,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控制和保护,与有形资产相比难度大、成本高,因此知识产权领域中发生侵权更为容易。
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存在容易扩散、取证难等特点。
因此,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等角度看,保护知识产权更应该着眼于预防。
例如,目前网络转载文章广泛存在不署名、不支付报酬等侵权行为,如果被侵权人一一打官司,且不说只赔偿一二百元稿酬是否划算,恐怕法院也没有这么多精力来立案和判案。
只有加大惩罚性赔偿,让侵权行为少发生、不敢发生,才是最经济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亟须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不仅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更能有效惩罚过错行为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知识产权维权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企服快车面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企服快车面也等于纵容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也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存在。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1至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广泛引入惩罚性赔偿甚至降低“恶意”“情节严重”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门槛,使其更具威慑力,以便更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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