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被告杨某一人出资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一个月后变更公司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同年4月,被告杨某受让了“恒源彩羊”商标,并授权给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2012年6月,被告巴布黎公司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正式成为涉案“恒源彩羊”商品在中国地区内服装、服饰系列产品唯一生产、销售机构。
2012年11月,被告刘某在实际经营中购进恒源彩羊公司的“恒源彩羊”商品后,以“恒源祥”公司山东地区总代理的身份对“恒源祥”品牌商品和“恒源彩羊”商品进行混合销售。
同年11月,被告辉营公司举办的品牌服饰特卖会上出现了“恒源彩羊”品牌羊毛衫。
2013年2月,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
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认为,5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对其品牌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5被告诉至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的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恒派彩羊公司使用“恒源彩羊”商标及“恒源彩羊”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作为商标权利人的被告杨某应与恒派彩羊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与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巴布黎公司与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均有生产销售羊毛针织服装的业务,因此作为经营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巴布黎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与杨某及恒派彩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和辉营公司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需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述5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上述5被告需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祥公司与彩羊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刘某及巴布黎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恒源彩羊”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和使用者“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傍名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二审法官说,彩羊公司作为恒源祥公司的子公司,其相关宣传和推广均依托“恒源祥”品牌而展开,亦容易加深受众对“恒源祥”与“彩羊”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认识。
在本案中,将两者组合在一起所形成的“恒源彩羊”商标,即使缺少了一个“祥”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该商标或使用该文字为字号的市场主体与恒源祥公司或彩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故法院认为,“恒源彩羊”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和使用者“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在此也提醒大家,我国法律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对于“搭便车”、“傍名牌”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严厉打击的姿态,企业应当做好自律工作,不要以身涉法,然后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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