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级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日前向中国的法院对中国运动服饰生产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诉讼,已经被中国的法院受理。
鉴于这是一场跨越太平洋的民事诉讼,鉴于乔丹本人在中美球迷中的巨大影响,鉴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姚明、林书豪等体育明星的姓名已经或者将要被无偿抢注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设计模式的合法性与可持续性产生重大影响,鉴于乔丹公司是一家拟上市公司,而拟上市公司背后又牵涉到控制股东、管理层和潜在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场民事诉讼注定会引起中外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由于法院尚未开庭、尚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因此在此时简单预测谁胜谁负显然不负责任。
但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抑或各自的代理人都要共同面临一些基本的法律与事实问题。
首先,姓名权与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孰高孰低?名人的姓名权与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二者并行不悖,并无高低贵贱之别。
实际上,不仅是名人,非著名人士的姓名权也受法律保护。
不仅中国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外国公民的姓名权也受法律保护。
当然,乔丹公司可能会辩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英文姓名Michael Jordan,但不保护原告的中文姓名“乔丹”。
此外,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应依法获得保护。
其次,企业自由设计文字商标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是否应受保护?依据我国法律,企业设计的文字商标原则上可以是自由选取的任何文字或貌似姓名的文字,甚至是企业老板自己的真名实姓。
在欧美国家,企业创始人往往将自己的姓名命名为公司的名称,美国的福特公司、沃尔玛公司等都是这样。
奇怪的是,我国企业家很少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公司的商号和文字商标。
从理论上说,企业完全可以选取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姓名作为商标。
实际上,重名重姓的人很多。
企业要找一个与自己无关的、名不见经传的人、知名度比自己低的人的名字作为注册商标,既不会受到商标局的阻挠,也不会招致非著名人士的诉讼。
问题在于,某些企业家不愿这样矮化自己,更不愿意等待多年脚踏实地生产或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而提升品牌价值。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著名人士的姓名权不重要,只是由于非著名人士很难证明与自己重名的企业注册商标会被普通社会公众轻而易举地特定化到自己头上,更难证明自己身份的独特性给商标注册企业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
其三,企业可否借用名人姓名作为与名人职业或者身份相关的产业的文字商标?回答是肯定的。
名牌和名人的眼球效应妇孺皆知。
因此,企业愿意傍名人,希望通过名人效应吸引消费者眼球,有动力用名人的知名度提高自己及其产品的竞争势力。
名人也往往乐意通过形象代言委托合同、姓名权使用协议授权、股权投资等方式兑现自己的品牌价值。
如果企业与名人基于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合作协议,法律亦不禁止。
核心问题是,任何人不得未经车主同意,就强行免费搭车。
因此,企业在选取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控制股东之外的他人,尤其是与企业产品相关领域的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和互利共赢原则,不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的姓名权),不得误导广大消费者相信或者联想到该企业与名人的利益关联。
世界上没有无边界的自由,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
商标注册人要学会尊重他人权利和盛誉背后的辛勤劳动,避免滥用商标设计自由。
其四,我国现行立法是否存在漏洞,无法规制无偿抢注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行为?无偿抢注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机会主义、投机主义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要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作为民事活动的商标活动当然也应恪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禁止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此处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姓名权在内。
实践中,一些企业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案件已经出现多起,但是企业恶意抢注他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案件近年来也成为一种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其五,原告乔丹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迈克尔·乔丹要想赢得姓名权诉讼,一定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侵权过错与侵权后果。
作为被告的乔丹体育用品公司可以选择以守为攻的策略。
因此,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在于普通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是否看到被告乔丹体育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就联想到该公司与原告迈克尔·乔丹的利益关联。
而要证明这一点并不困难,法院和原被告双方可以对被告公司的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做抽样调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虽涉及世界级的体育名人和国内的拟上市公司,且会引起中美两国社会公众对中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关注,但裁判难度并不大。
笔者相信受案法院定能在法定审限内公平高效地审结此案,并按照辨法析理、胜败皆明的裁判规则,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社会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当然,笔者也衷心希望美国乔丹与中国乔丹公司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本着妥协、双赢、共享的精神,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汇集点,化干戈为玉帛,从对抗走向合作,从冲突走向和谐。
(刘俊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
(本文来源:光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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