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商标注册的通用原则答:欧盟初审法院认为“Doublemint”不能被界定为纯粹的描述性商标,因为它可以作两种不同解释:“两倍数量的薄荷”和“两种口味的薄荷”,这使得消费者不可能不假思索就能从该商标中发现对口香糖特征的描述,据此推翻了OHIM的裁定,OHIM不服向欧盟法院上诉。
欧盟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引用“Baby一Dry”案的判决,而是引用了“Windsurfingchiemsee”案中所确立的“公共利益”标准,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c)款规定,即“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表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日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或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为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其旨在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即对申请注册商品或服务性质进行描述的标记或指示应当被所有的人自由使用。
欧盟法院还进一步指出,“标识具有多种含义时,只要其中一种含义描述了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就足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欧盟初审法院所持的‘只要标识的含义超出了仅仅描述商品特征就可以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观点是错误的,这种做法没有估计该描述性词汇是否为其他经营者在描述他们产品和服务时所需”。
最终欧盟法院判定撤销欧盟初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由此可以看到,欧盟法院态度的转变,在判定某特定商业标识是否具备足以获得注册的显著性时,不再仅仅从消费者的视角,更加注重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加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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