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画家吴志俭作品中的一个‘日’字被用于的‘好日子’香烟商标,吴志俭认为,这对作品构成了实质上的修改及篡改,他一纸诉状把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告上法庭。
宝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志俭的诉讼请求。
吴志俭不服上诉。
深圳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品被改
吴志俭现年71岁,东莞石龙人,深圳书画家。
他诉称,2001年6月28日,深圳卷烟厂(烟草公司前身)一副厂长称卷烟厂将其生产的香烟品牌暂定为‘好日子’,请吴志俭题字。
吴志俭分别以竖式和横式写下了两幅‘好日子’的书法作品,均有题写创作时间和名字,并加盖印章。
后经协商,吴志俭同意以其书法作品参加卷烟厂举行的商标评选活动,卷烟厂支付了9800元的稿酬。
之后,卷烟厂以‘好日子’单独作为商标。
但是,‘好日子’商标中的三个字并不全是来自于吴志俭作品,仅其中一个‘日’字是出自吴志俭。
吴志俭称,随着‘好日子’品牌知名度提高,社会上对该商标使用书法作品的原作者存在诸多质疑,不断有人向自己求证,给自己声誉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吴志俭认为自己受委托创作‘好日子’书法,但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烟草公司,作品著作权仍是属于自己的,烟草公司可以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但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现在烟草公司将仅有三个字的书法作品替换掉两个字,构成了对作品实质上的修改及篡改。
吴志俭找烟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
所以,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烟草公司在媒体上赔礼道歉。
符合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吴志俭作为乙方,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卷烟商标名称书写设计参与竞投委托书》,内容为:
经双方商定同意,吴志俭按照卷烟厂的要求书写设计‘好日子’商标名称并参与评选。若吴志俭书写设计的任何字体被卷烟厂采用,卷烟厂必须付给吴志俭书写设计费玖仟捌佰元(9800元)人民币,同时,拥有吴志俭书写设计作品的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若吴志俭书写设计的商标名称未被采用,则卷烟厂必须付给吴志俭书写设计工本费捌佰元(80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在吴志俭、烟草公司签订的竞投委托书上,甲方虽然由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盖章,但烟草公司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吴志俭接受委托书写‘好日子’商标名称参与评选,并收取设计费9800元均为事实。
对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双方明确约定烟草公司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因此,烟草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
而双方对著作人身权的约定不明确,应属于吴志俭。
关于烟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吴志俭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法院认为,吴志俭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确知晓作品会用于商标名称,而按照惯例,作为商标使用一般不署作者姓名。
因此,烟草公司没有侵犯吴志俭的署名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而烟草公司从吴志俭的书法作品‘好日子’中选取一字使用,并不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
吴志俭确认其给烟草公司书写的两幅字均为行书体,那么,委托书的‘任何字体’、‘任一字体’应理解为‘好日子’中的任一个字。
因此,按照约定,吴志俭已许可烟草公司使用三个字中的任何字,而烟草公司使用‘好日子’书法作品中‘日’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构成侵权。
故判决驳回原告吴志俭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未侵权
吴志俭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认为,吴志俭除了作者的身份权利外,不享有其他权利。
因为双方约定作品的所有权归烟草公司,但是作者的身份是不能改变的。
‘甲方拥有乙方书写设计任一字体的使用权’是约定了烟草公司可以对‘好日子’三个文字进行随意的使用,可以整体使用,也可以选择其中的单个文字使用。
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
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烟草公司从吴志俭的‘好日子’书法作品中选取一个‘日’字使用,属于正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对其‘日’字进行修改。
因此,吴志俭主张烟草公司侵害其修改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首先,烟草公司使用吴志俭‘好日子’书法作品中的一个‘日’字为正常使用,并未歪曲或者篡改。
其次,双方已经约定了吴志俭创作的‘好日子’书法作品所有权归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可以使用三个字中的其中任何一个字。
因此,烟草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侵害吴志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于春辉法官认为,该案件涉及对著作权归属的认识,烟草公司‘好日子’商标与吴志俭创作的‘好日子’书法作品是什么关系,烟草公司‘好日子’商标有无侵犯原告吴志俭主张的权利等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属进行了规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案吴志俭创作的‘好日子’书法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著作权的归属已经做了约定,法院处理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吴志俭创作的‘好日子’书法作品著作权归烟草公司所有。
但是,著作权的部分人身权不因著作权所有权转移而消失,也即作者身份不能消失,因此吴志俭始终是其创作的‘好日子’书法作品的作者。
烟草公司现在使用的‘好日子’商标是对‘好、日、子’三个文字的重新组合,其中使用了吴志俭创作的‘日’字书法作品,该商标与吴志俭书法作品已经发生了变化,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
本案对烟草公司的该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由于吴志俭只享有‘好日子’书法作品的身份权利,其实质上对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权主张,况且烟草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
故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吴志俭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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