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审判决,奥盟思公司表示不服,就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ALLMAX”商标不具有在线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施某的全部是诉讼请求。
在二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施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傲胜公司与杉迪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两张送货单,以此证明傲胜公司向杉迪公司共出售了“ALLMAX”品牌焊机二十台,以此证明涉案“ALLMAX”商标的近三年使用状况。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报告显示,在Google搜索页面进入上诉人奥盟思公司的全英文公司网站,上述产品的机身上都有“ALLMAX”标识。
而上述人奥盟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相应的收据和发票,以此证明奥盟思公司最早于2007年8月18日开始即对“ALLMAX”产品进行了网上宣传。
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认为上诉人奥盟思公司所制造、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对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全部向国外提供的产品和被上诉人施某在中国大陆地区提供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会侵犯被上诉人施某依照我国商标法在我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商标权。就此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对于施某指控上述奥盟思公司侵权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名品短评:因为奥盟思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是销往中国以外的地方,并没有往中国大陆销售,对于施某不存在着经济损失,也没有对中国大陆造成公众损失的情况影响,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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