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称,企服快车面,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企服快车面,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的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近、读音相同,图形构成元素、设计手法等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或重合度较高。此外,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最终裁判结果为,驳回郭某的上诉请求。

【来源:北京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