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审查判断由外文标志组成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日本日兴制药株式会社(下称日兴会社)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洗面奶、防皱霜、粉刺霜、生发油、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遂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日兴会社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原商评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日兴会社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为具有显著特征的图文组合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第3264287号“多妮葉綠素TOMI Chlorophyll及图”商标被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同时配以“树叶”图形,使用在防皱霜、粉刺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明了此类商品中的常见原料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日兴会社的诉讼请求。
日兴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日兴会社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构成图形系“树叶”图形,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传递出的含义与图形部分传递的含义相近,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化妆品、防皱霜、粉刺霜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将之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日兴会社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一件外文商标成为其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
当一件商标为外文标志时,应当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此类标志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
同时,还应对外文文字进行翻译,结合其翻译结果与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如其仅为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则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该规定中的“通用名称”不仅包含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约定俗成的涉案商标的名称,还包括被相关公众知晓、表示涉案商标通用名称的外文标志,如“MULLER”可译为“研磨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商品上显然是商品通用名称而不具有显著特征。
对外文标志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也需考量“相关公众”的范围,在“傂偠偒”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依据“傂偠偒”是“羊栖菜”的日文名称,而其注册使用在羊栖菜、海菜等商品上,以此特定行业的认识为标准,羊栖菜种植、加工、出口所在地、此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才是通用名称判定的“相关公众”。
此外,还要判断外文标志之翻译结果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特点。
该案中,诉争商标中的“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 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所包含的图形部分也并不具有显著特征,而是与英文相应的“树叶”图形。
而实际中,叶绿素对酶的制造、维持活性有重要作用,有助于达到养颜美肤、改善暗疮的效果,是防皱霜、粉刺霜等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显然不具有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当然,以上情形中的外文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析案件所涉证据材料等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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