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民事案件中,我们一般只会看到一个单独的案由,但是在知产案件中常常会看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这种合并案由的存在,而每个合并案由的背后其侵权行为又似乎并不一致,内在侵权行为的差异可以自由组合成若干个不同的案件。虚假宣传的行为可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意,因此与商标侵权案件合并审理仍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为什么知产案件常有这种合并案由的存在?
以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字号使用为例,如果仅是将“方小图”注册为“香港方小图有限公司”并只在商品上完整地使用这个企业名称,那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当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果将“方小图”注册为“香港方小图有限公司”后,在使用的时候直接称“方小图公司”或者以突出使用的方式让相关公众首先看到的是“方小图”而不是公司全称。这种情况下,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我们是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还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抑或提起合并之诉,就与被控的使用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规范有很大的关系。
如果仅有上述的某一种行为,那么可能分别提起某一个案由,但是往往侵权人是用组合拳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而事实上原被告并没有变,只是使用方式增多了,同时不同的使用方式在不同的法律中能够找到明确的指向,并且两种使用方式最终都能引起一个共同的效果,那就是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香港方小图有限公司和方小图注册商标权人有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合并审理的情况有一个很重要的支持理由就在于两种使用方式都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侵害后果。
案件之所以要合并审理,除了共同必要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于高度关联性。
笔者认为商标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之间有几点高度关联的因素决定了其往往可以合并审理:
01 、从举证情况来看,无论是商标案件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都离不开对企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举证。
企服快车面,由于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保护力度越大。相关公众对知名的注册商标的认识度越高,看到被控标识时越有可能与其造成混淆。
另企服快车面,知名度越高的企业越容易遭遇他人傍名牌行为。
02、商标法是对商标权的保护,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某种具有竞争优势的法益的保护,如果被控的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是其使用方式仍然能够与原告产生关联,使其攀附原告的竞争优势,那么这种行为会被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论证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首先我们希望寻求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在商标法无法保护但被控行为又实质上对原告法益造成侵害时,我们仍然可以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这个角度来说,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的性质;
03、从落脚点可以看到,无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最终都寻求“产生混淆”的危害后果。
正是因为两种侵权方式都会发生让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这种混淆后果的发生与知名度的举证亦息息相关,两类案件在办理方式及论证方式上有极大的关联性,再加上补充的性质,将两类案件合并审理将有利于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查明原告的所有权益、被告的所有侵权方式及危害后果,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
另有观点提到,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宣称“全国销量第一”“行业排名NO.1”等内容与商标侵权关联性不大,因此应当分成两个案件单独审理。
笔者认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可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意,因此与商标侵权案件合并审理仍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被告之所以宣传其“全国销量第一”、宣传其为“中国著名品牌”等,其是为了更进一步攀附原告及其品牌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使用被控标识再虚称具备某种排名及荣誉时,被告实际上就将自己包装成更像原告的样子,也就更可能使我们将被告误以为是原告。
看似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指控与审理,实际上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意最终亦会服务于“混淆”的认定上。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