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县某公司假冒其他省的著名商标,结果该公司及其老总都获刑,受到法律的严惩。
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某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与广东佛山金某铝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金某铝厂授权沈某为六安市场区域"金某"牌铝材系列产品的经销商。
"金某"系佛山金某铝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有效的法律保护期内,"金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同年3、4月份,经沈某推荐,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大?港汇广场项目部有关人员赴金某铝厂考察后,决定其项目商住楼及附属楼门窗指定使用"金某"牌铝型材。
同年11、12月份,沈某与被告人游某某商定:沈某向被告某公司订购假冒"金某"牌铝型材,后销售给远大?港汇广场门窗制作安装的承包人。
同年12月份,游某某非法印制"金某"牌铝型材包装标识464公斤,用于包装绍东铝材生产的铝型材。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游某某安排被告某公司计生产约65吨不同规格型号的使用"金某"牌铝型材标识包装的铝型材,并以每吨2.018万元-2.116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沈某,销售金额约130万元。
沈某购进上述铝型材后以每吨约2.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远大?港汇广场门窗制作安装的承包人汪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约150万元。
法院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某公司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沈某主动投案。
该案在侦查期间,从汪某、李某处扣押、登记保存部分铝型材及铝型材半成品门窗,扣押被告单位违法所得款33.6万元,扣押被告人沈某涉案款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以及被告人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某公司于案发后,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代表被告单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罚金刑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沈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均以自首论。
鉴于被告某公司、游某某、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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