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回应国内外创新主体的迫切审查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1月4日
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22年5月5日起,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交使用英文提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以符合《海牙协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纸件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相关材料。
《海牙协定》规定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局缴纳。
第二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三条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给予国家申请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审查发现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
第四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第五条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申请人进行答复时应当使用中文提交陈述意见,如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应当使用英文。
第六条
对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如未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自其申请国际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自其申请国际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答复驳回通知、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除专利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其申请国际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分案申请。
申请人按照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的,最迟应当在原申请的国内公告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其申请国际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予以说明。未提出声明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缴纳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国际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以国家申请号或者国际注册号足额缴纳。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单独指定费的缴纳标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单独指定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权利变更的,除向国际局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没有提交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国际局该权利变更在中国未生效。
第十二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授权公告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在中国给予保护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于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专利权人,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审请求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办理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手续和事务,应当依照《海牙协定》、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1日起施行。2022年5月5日起施行的《关于加入〈海牙协定〉后相关业务处理暂行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八一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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