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177499号“开放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第16类引证的第13277420号“上海开放大学 SHANGHAI OPEN UNIVERS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59497号“英国开放大学 The Open Univers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类引证的第22413165号“开放漆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类引证的第14601131号“开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引证的第9694290号“DI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77422号“上海开放大学 SHANGHAI OPEN UNIVERS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类引证的第13277430号“上海开放大学 SHANGHAI OPEN UNIVERS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类引证的第6424189号“开放农业 Kaifang Agri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84349号“放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类引证的第15020286号“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开放唛”组成,其中“唛”意为“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开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16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0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1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8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29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30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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