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享有商标权,相关印刷包装企业在商标的基础上设计产品包装,这样的包装设计是不是受法律保护呢?在广东一家印刷企业状告广东卷烟总厂韶关卷烟厂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审理中,法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作出原告胜诉判决。
本案原告广东汕头市粤东印刷厂有限公司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为被告广东韶关卷烟厂供应其设计并印制的“精品红玫”“红玫王”系列卷烟的包装印刷品。
1996年,原告经向被告烟厂建议并征得其同意后,对香烟包装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得到被告烟厂的确认。
2003年,韶关卷烟厂对原告供应的包装质量提出质疑并自行终止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改与汕头市龙湖区黄金叶彩印有限公司合作,继续生产并使用相同的系列卷烟包装。
原告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遂将韶关卷烟厂和汕头市龙湖区黄金叶彩印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韶关卷烟厂认为,早在1979年烟厂就已将“红玫”商标的红玫花主图案、“红玫”中文字及拼音(黑白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享有专用权。
而原告侵权诉讼中提及的于1996年设计生产的“红玫王”、精品“红玫”卷烟方盒、条盒中都包含上述图案、中文和拼音。
原告对其包装设计不享有著作权。
汕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讼烟标与被告注册的黑白商标图案在某些设计元素上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整体对比显示,两者的整体结构、设计风格以及色彩运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
尤其是注册商标全部是黑白图案,涉讼烟标则属彩色作品,仅通过创造性的着色工作使黑白图案表现为彩色这一点,就可以认定争议作品满足原创性的要求。
而创作成果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该创作成果是否具有原创性。
通过对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的综合审理,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精品“红玫”“红玫王”烟标设计著作权的印刷、使用和销售行为。
案件主办法官表示,任何创作都不能避免对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利用,只要这种借鉴和利用本身限于一个合理的程度,且不妨害作品本身的原创性。
本案中的涉讼烟标在设计过程中的确借鉴了已有设计的部分设计元素,这既是维护品牌商品外观承继性的要求,也是任何创作活动都不可避免的情况,但是由于这种借鉴并没有超出一个合理的程度,也不妨碍涉讼烟标设计人员对于品牌载体的独特理解,所以这些合理借鉴的情形并不影响涉讼烟标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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