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16117696号【嘉兴万帝电器有限公司】“Gurg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为全球互联网行业最具有影响力的公司,“GOOGLE”是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第42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注册的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先后多次被贵委、商标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且在网络上恶意大量兜售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014年度审计报告、尼尔森统计报告;有关申请人知名度、排名、获奖的报道;GOOGLE产品用户评价统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GOOGL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裁定书、商标注册证;申请人GOOGLE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列表;申请人GOOGLE和谷歌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有关商标信息、出售商标的网页;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质量体系认证;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无形资产评估;包装设计服务上。
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
2017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GOOGLE”商标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曾于2007年9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曾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曾在商评字(2012)第45852号《关于第4020028号“GOOG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亦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GOOGLE”商标在“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曾被商标局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GOOGLE”商标赖以知名的“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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