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2912号“亚瑟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6206号“亚瑟”商标、第6564611号“亚瑟斯 esese及图”商标、第22157070号“亚瑟尔”商标、第43473768号“亚璱”商标、第57230235号“老亚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址、所属行业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名下企业已注销,已影响其正常使用。
且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共存注册。
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也已成功注册。
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亚瑟公馆”与引证商标一“亚瑟”、引证商标二“亚瑟斯 esese及图”、引证商标三“亚瑟尔”、引证商标四“亚璱”、引证商标五“老亚瑟”在汉字构成、字形、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申请人所谓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地址、所属行业差异均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系列商标的延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名下企业注销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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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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