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被申请人:洛阳鸿元轴承科技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0156982号YRT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军企业,YPT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轴承品牌;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中国公司就代理YPT轴承产品生产加工进行磋商,明确知晓YPT商标系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其抢先申请注册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9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随后提出异议,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200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主动与申请人在以邮件形式发送的产品询价函中明确提及YPT产品及相关报价。
3.2008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保密协议,明确双方收到的所有信息、文件资料(统称数据)严格保密,并明确有关权利归申请人所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签署的保密协议等证据中均明确YPT有关权利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明知应知申请人YPT商标的情况下仍抢先注册被代理人商标。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评 析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是对因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来往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抢先注册的不正当情形加以规制。
该条款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一起,构成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铜墙铁壁”,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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