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家制药公司欲将汉字“明仁”注册成药品商标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理由是该商标容易让人联想起日本的“明仁天皇”。
制药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今天上午本网获悉,北京市第一中院一审撤销了商评委的“明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公司的“明仁”商标此前已经被获准使用在该公司生产的颈痛颗粒上,2008年9月11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申请将“明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却遭到商评委驳回。
原告认为,其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注册的“明仁”商标已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且一直使用在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药品上,“明仁”二字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已经与原告和原告生产的产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因此联想到一位外国历史上的天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明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评委则认为,申请商标中汉字“明”与“仁”不是常用搭配词语,无明确含义,一般消费者易将其与日本“明仁天皇”相联系。
天皇是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若将“明仁”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明仁”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
法院认为,判定申请商标是否 “不良影响”,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
此案申请商标由中文“明”、“仁”构成,原告主张“明”有“明亮”、“明净”的意思;“仁”有“仁义”、“仁和”的意思,两文字组合一起使用的理由充分。
而且,原告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的“明仁”商标与此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其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已经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注册和使用“明仁”商标,使得“明仁”文字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
原告在第3类化妆品、洗涤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明仁”商标,消费者会将“明仁”商品与原告相联系。
被告认定“明”、“仁”无明确含义,一般消费者易将其与日本“明仁天皇”相联系,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撤销了商评委的“明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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