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879718号“利华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4249号“利华”商标、第5924962号“利华”商标、第5834250号“利华 LiHua及图”商标、第316773号“利华及图”商标、第27394318号“湘農利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甜食、蜂蜜、豆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月饼、糖果、蜂乳精、饺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文字“利华人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利华”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利华”,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湘農利华”均含有显著文字“利华”,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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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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