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专利法》修改,除了新增了促进专利的实施与运用,提升专利质量,建设服务型政府等制度外,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快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法定赔偿下限,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
在草案涉及的多项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举措当中,大多都获得了普遍认可,但也有个别条款受到热议,其中以《专利法修订草案》第68条第二款“显著提高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最为突出。
法定赔偿的现实需要性
2000年的《专利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权利人所受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
但是,上述三种方式往往难以适用,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进行赔偿,就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此问题及时作出补充规定,首次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这也是我国法定赔偿制度的雏形。
《规定》第二十一条指出: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此后,2008年《专利法》吸收上述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完善,在《专利法》65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至此,法定赔偿作为知识产权法专设的赔偿制度,极大地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提高诉讼效率,为权利人提供一种“替代性的救济渠道”。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数据表明,2002-201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中,有98%的案件,原告直接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中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94.8%适用了法定赔偿计算,该数据充分体现了法定赔偿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但是,另企服快车面,案件赔偿水平普遍偏低,这一现状与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指导思想并不相符。
自然的,本次修改意见稿将法定赔偿的下限提高至10万。
《修订草案》公开之日,即对于大幅度提高法定赔偿之下限引来普遍质疑。
反方认为,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填平”原则,在某些侵权案件中,损失会很低甚或为零,贸然提高法定赔偿下限缺乏法律常识。
也有人认为,被告大多为小企业,甚或小商户,他们的非法获利能力普遍偏低,10万的高额法定赔偿下限对其及其不公平。
提高下限与损害赔偿理论是否冲突
损害赔偿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填平”原则。
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具有对权利人不利的属性,无损害即无赔偿责任。
无论是侵犯所有权行为,还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那么,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贸然将法定赔偿额之下限从现在得一万提高至十万元,部分学者认为,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的,因为,某些专利侵权案件中会出现损失极低、甚至损失为零的情况,这时,该制度会鼓励原告不积极对赔偿额进行举证,寄希望于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这种案件,如果适用高额的法定赔偿,将对被告有失公平。
然而,我们认为,提高法定赔偿额的下限,并非对损害赔偿理论的否定。
因为,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是有条件的,它的本意不是为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额人为划定最低标准。
《草案》68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如果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可以用其他方式确定赔偿额,比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则无需适用法定赔偿。
可见,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严格的,并不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可能性。
法定赔偿规则的适用
非法获利规则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但是,与非法获利相关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被告手里。
那么,被告自然比原告更容易证明获利情况。
对于非法获利能力较低的被告,也即非法获利普遍低于10万的情况,也不会断然出现最低10万的赔偿额判决。
因为,赔偿额的举证责任虽然在于原告,如果确实出现原告怠于举证而寄希望于法定赔偿的话,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是有对抗的权利的,此时,在面临高额的法定赔偿的风险之下,被告应该选择积极的举证,将自己的全部获利情况呈现给法庭,避免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被告在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获利的过程中,再加之原告的质证,被告的非法获利是可以确定的。
对于这类案件,侵权人以证明非法获利数额来对抗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只有在侵权人无法对非法获利加以证明,或不被采信的时候,法定赔偿才会得到适用,这样的结论也是符合当事人预期的,同时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由责任承担者来证明自己的责任有多大,属于荒唐之举。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被告举证只是交代侵权获益情况,而并非是在原被告之间转移举证责任。
进一步说,提高法定赔偿的下限,正好可以约束被告诚实的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获利情况,如果被告的举证得不到法庭的采纳,会面临着高额的法定赔偿。
如果被告确实非法获利较低,诚实的将侵权相关的账簿、材料全部提交法庭,则法庭应当根据被告的非法获利判决赔偿额。
否则,如果被告不诚实举证,适用高额的法定赔偿也是符合社会正义,这也正是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建立诚实信用社会的必然选择,同时也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
此时,由于被告才是账簿等相关收益的信息的掌握者,相比很难拿出证据证明损失的被侵权人而言,其举证的难度反而小于原告,当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证数额时,原告自然会积极证明被告的全部非法获利,而不是部分学者普遍担心的,由于法定赔偿下限的提高,使得原告更加消极举证。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高标准法定赔偿制度下,针对最终的裁判额度,是原被告双方积极主张的结果,不是法律机械式规定的结果,这也正是程序法所追求的。
高标准法定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
法律应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实践证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究竟是采取严格保护,还是适当保护呢?对此,吴汉东教授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应达到对社会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程度。
从这个角度来看,提高下限额,不能简单看到是数额的变化,而是建立了一种新的规则。
这种规则就是明显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的预期,从法律的预防性角度讲,由于具有了威慑作用,从而可以大力抑制侵权现象的产生,净化创新环境,达到驱动创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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