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属于一种依附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自然人身份的精神权利,是法律规定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就发明创造的作出给予的精神层面的肯定和奖励。
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专有性,也称排他性。
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享有,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
2.不可让与性。
署名权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变化无关,既不依协议的规定而发生变化,也不能被继承。
案例:
某案中,丁某称:叶某为A公司所属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署名的发明人,后经丁某与A公司交涉,A公司将其发明人变更为丁某、叶某以及案外人陶某。
但涉案专利是由丁某独自完成,而非由丁某、叶某和陶某共同完成的。
A公司将发明人变更为丁某、叶某和陶某,侵犯了丁某作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署名权利,请求相关部门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叶某不具有涉案专利发明人资格。
丁某用以支持其主张的重要证据有:
1、叶某以A公司总经理名义向丁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多功能小型履带式拖拉机项目设计署名权应为丁某;
2、丁某与案外人某机械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丁某同意将某机械厂开发试制的小履带拖拉机项目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权转入A公司。
相关部门认为:丁某依据其与某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A公司 (叶某以 A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于法无据。
虽然丁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部分技术内容的设计,但不是涉案专利的全部内容。
因此,丁某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分析与评述:
发明人的署名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
有权在专利文件上署以发明人的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究竟是谁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作出、承担何种分工并起到何种作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在专利文件上署以其名是对过去发生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它不因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也不因事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转移。
该案中,丁某虽然参与了涉案专利在开发阶段的一部分工作, 但要想证明其为唯一的发明人,必须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某、陶某未参与该项工作,推翻专利文件中已经记载叶某、陶某为发明人的法律事实。
为证明这一主张,丁某提供的证据仅是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与案外人某机械厂签订的协议。
但是,根据署名权依附于自然人身份的这一性质,即使叶某或A公司承诺丁某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也无法排除其他人(例如陶某)在涉案专利中的署名权;而且,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作出的对第三人不利的承诺本身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丁某之外的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人(陶某)的署名权不会因该承诺而失去。
另外,丁某与某机械厂之间的协议仅仅表明丁某有权代表某机械厂转让专利权,并不能说明其就是所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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